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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法治宣传(二) 你应当了解遵守的有关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之规定

时间:2020-03-16 09:19  来源:作者: 浏览次数:

疫情防控,关系我们每一个人。当前,正进入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我们必须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落实责任,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控工作。

疫情防控法治宣传

为进一步普及疫情防控的法律知识,增强依法防控的责任感和自觉性,附属中专学校综合科办公室梳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疫情防控中公民、单位的法定义务与行政机关可采取的措施及处罚等内容,供学习参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疫情防控中公民、单位的法定义务与行政机关可采取的措施及处罚。

公民、单位法定义务及法律法规依据

(一)【举报制度】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禁止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配合义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

(四)【民事赔偿】

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采取的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定职责可采取的措施

1.【实施隔离措施】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2.【采取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3.【宣布疫区】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4.【紧急调集人员、调用储备物质以及临时征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5.【应急处置措施】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2)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3)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4)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5)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6)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7)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8)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9)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10)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

6.【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措施】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处罚

【控制措施,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五)【市场监管局】根据法定职责可采取的处罚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六)【公安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处罚

1.【协助采取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治安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3.【刑事拘留】

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依法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

3.【刑事拘留】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4.【治安处罚、刑事拘留】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依法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5.【行政处罚、刑事拘留】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依法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七)【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法定职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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